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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報導電子報 第41期 (2002/8/7)

【最新報導】

1.競業條款違約金 最高24個月薪

【法令焦點】

1.受雇勞工 一律強制納保
2.勞保遺屬津貼 請領條件緊縮
 3.勞保基金非私產 與遺產繼承不同
4.勞保遺屬津貼對象 擬限配偶子女父母

【專家觀點】

1.事業單位對職災勞工的連帶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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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條款違約金 最高24個月薪

文/林燕翎

行政院勞委會擬定競業條款的範本,期望為日趨普遍的競業條款定調,以免侵害勞工權益。根據初稿,競業期間不得超過兩年,違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離職前月薪的24倍。

勞委會官員1日說,這項範本雖不具法律效力,但為重要的行政指導,對於法官在判駁勞資間的競業爭議時,具一定的參考價值。

勞委會官員指出,競業條款原本只出現在航空業,因航空業為培訓機師,動輒需要數百萬元成本,若員工任職未滿一定期限就跳槽,將使雇主投資付諸流水,因而有必要簽署競業條款,約定任職未滿一定期限不得跳槽,否則將罰處高額違約金。

但近年來,競業條款有逐漸蔓延之勢,從航空業、高科技業、金融業、補教業,連麵包店員工,也可能被雇主要求簽訂競業條款,部分企業甚至約定100倍月薪違約金、1,000萬元定額賠償等不合理條款。由於競業條款內容形形色色,爭議也層出不窮,目前已有上百件進入司法程序。

為提供企業參考,勞委會委託律師、學者研擬競業條款的範本。根據初步規劃,競業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以免競業期間過長,限制勞工就業權;違約賠償金額也不得超過離職前月薪的24倍。

此外,競業條款也須載明所限制的行業、地區;若發生爭議,雇主也須證明,員工能否利用職務之便,接近營業機密、專門技術。

根據勞委會蒐集的案例,目前法院判決標準,包括下列幾項:一、該行業約定競業條款的必要性;二、員工職位的高低,是否可能接近企業內部的機密資料;三、限制的競業範圍與時間,是否合理;四、雇主有無提供代償措施;五、離職員工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德國商法規定,員工在競業禁止期間,雇主必須按月支付其離職前月薪的三分之一,以彌補員工競業期間的損失。官員指出,目前國內競業條款,並無這類代償措施,若未來法院做出雇主應提供代償的判決,可望進一步確保勞工權益。

為使競業條款的範本更為明確,勞委會中旬將邀工總、商總、竹科管理協會等企業代表,提供實務經驗,預估範本最快月底可完成。

【2002/08/02  經濟日報】


受雇勞工 一律強制納保

文/徐國淦

 行政院勞委會甫完成的「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為鼓勵雇主雇用中高齡勞工,以及部分工時人員,未來這些勞工僅須參加職災保險即可,免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另外,增列所有受雇勞工,一律強制納保等。

 勞委會官員指出,現行勞保條文規定,雇用五人以下事業單位的勞工屬於自願加保對象,但雇主大多沒有替他們加保,勞工一旦發生事故,生活常陷入困境,這次修法,將自願加保部分刪除,未來雇主只要雇有勞工,都得替勞工投保,且雇主須負擔七成保費。

 官員強調,過去在五人以下公司工作的受雇勞工,如果雇主不願替勞工投保,勞工不是沒有投保就是被迫改加入職業工會投保,且須自行負擔六成保費,修法完成後,勞工權益可獲得更多保障。

 官員表示,為鼓勵雇主雇用中高齡勞工,以及部分工時人員,新修正案增訂受雇勞工工作時數未達法定工時三分之一、且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三分之一,或者年逾六十歲,初次參加勞保者,可以僅投職災給付保險即可,免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以減輕雇主保費負擔。另外,增列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工作,未來如再受雇從事工作加保時,保險年資應重新計算。

 這次修法的另一重點是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可依權責訂定職業病種類,官員說,現行勞保條例規定職業病種類表是以法律附表形式訂定,也就是說職業病認定須經修法程序才能實施,但近年來職業病種類逐漸被發掘,為適時保障被保險人權益,避免修法緩不濟急,這次增列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授權依據。另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也一併修訂,賦予中央定之的授權依據。

【2002/08/05 聯合報】


勞保遺屬津貼 請領條件緊縮

文/董介白

 勞工保險中有關「遺屬津貼」的給付,將有重大變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午作成釋字第549號解釋指出,被保險人死亡時,遺屬必須同時具備「被扶養的事實」,以及「無謀生能力」兩項要件,才能請領遺屬津貼。一改原本只要具被保險人遺屬身分就可領取的現況,請領條件更趨嚴格,影響層面極廣。

 解釋文並指出,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有關養子女戶籍登記須滿六個月才能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的規定,以及第63條及第65條有關領取遺屬津貼的條件及順位,應自今日起兩年內,參酌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例如年金)等制度通盤檢討,完成修法後實施。


 依勞保條例規定,當被保險人死亡時,除給予5個月喪葬津貼,當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時,還可給予遺屬津貼,其中,被保險人投保年資未滿1年時,按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投保1年以上未滿2年者,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投保2年以上者,則發30個月遺屬津貼。如被保險人為職業傷害死亡,則不論年資均發40個月遺屬津貼。

【2002/08/02 聯合晚報】


勞保基金非私產 與遺產繼承不同

文/董介白

 大法官上午作成的釋字第 549 號解釋,大法官在解釋中,特別對勞工保險進一步闡釋指出,勞保是為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建立的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是由被保險人繳納的保險費、政府的補助及雇主的分擔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的私產,此與民法有關的遺產繼承觀念不同。

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上午則表示,勞保制度與一般保險中,繳交保費就能領取保金的情況不同,當被保險人死亡時,遺屬所領取的津貼,性質上是屬於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所以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不同於依法所得繼承的遺產。


 本號解釋是由一名張姓男子聲請釋憲的,他的父母為照料在台無依的舅父,並考慮延續其香火,在民國 64 年初將他過繼給他舅父當養子,但過繼才三個月,張的養父就因病去世,請領遺屬津貼,由於勞保局以養子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為由駁回,張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因而聲請大法官釋憲。


 勞工保險的死亡給付,共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二種,其中遺屬津貼的設計,主要目的在於照顧被保險人的遺屬,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表示,大法官解釋,將請領條件限縮趨嚴後,未來勞保給付的錢,將可以花在刀口上,真正用在需要照顧人的身上。

楊仁壽並表示,本號解釋以 1952 年的國際勞工公約作為法源,更是創下大法官解釋的先例。

【2002/08/02 聯合晚報】


勞保遺屬津貼對象 擬限配偶子女父母

文/陳素玲

 大法官會議上午認定現行勞保條例遺屬津貼給付過於寬鬆,勞委會勞保處處長賴錦豐表示,現行養子女領取遺屬津貼係以完成收養登記,且須設籍滿六個月為認定標準,是否進一步要求扶養事實及當事人是否有謀生能力,是可以檢討的方向,勞委會將在了解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後研究辦理。


 賴錦豐表示,勞保條例第 65 條規定領取遺屬津貼對象涵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等五款,賴錦豐表示,外界也曾反應給付對象規定過於寬鬆,勞保處考慮比照規劃中的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對象規定,將勞保遺屬津貼領取對象限縮為配偶及子女、父母,排除祖父母及其孫子女、兄弟姐妹。


 賴錦豐表示,勞保條例目前正因應國民年金制度檢討修正,如果大法官會議做出解釋要求修法,勞委會將一併納入修法考量。

【2002/08/02 聯合晚報】


事業單位對職災勞工的連帶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62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在今年四月二十八日實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第31條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所以當勞工發生職災時,自91.04.28以後事業單位(無過失)所負起的連帶補償責任不再只限於「事業」,而且還包括了「工作」,換言之即使只是定作人也要負起連帶補償責任。

 事業單位首先要了解的是,事業單位就承攬部份依法令規定只負有連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但不包括最下游承攬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不過如事業單位具有「雇主」地位的話,就須負職災連帶賠償責任。而事業單位就其承攬部份應負的補償責任,則須先看該事業單位所適用那幾種法令,再依該法令之規定負起應負之補償責任。


假設事業單位為A,承攬人為B,及再承攬人為C,自上游至下游都屬適用勞基法,勞安法及職保法(凡受僱勞工發生職災就有職保法的適用),當勞工發生職災時,依法令規定其補償責任之歸屬步驟為:
(一)首先是C再承攬人係為直接僱用勞工的雇主,所以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直接負起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倘有過失,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包括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在職保法上規定這部份的舉證須由雇主本人證明自己無過失才不負賠償責任)。
(二)再來是B承攬人受勞基法第62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再承攬人C負連帶補償責任。
(三)最後是A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63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生職業災害的地點必須是事業單位的場所或提供的場所,事業單位就要負起督促B承攬人、C再承攬人的責任,另依勞基法第63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A事業單位違背勞安法有關對於B承覽人、C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B承覽人或C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該A事業單位才要與B承覽人或C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但是如果A事業單位是適用勞安法的話,就要負起連帶補償責任,因為勞安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以補償額的承擔部份部份來說,因為C再承攬人為勞工的直接雇主,所以C再承攬人應負勞保「應投保薪資」(目前最高上限為42,000)部份的完全責任(無論是否以多報少,或未為勞工投保);而勞工之實際工資高出勞保應投保薪資的差額部份,才由A事業單位與B承攬人兩者與C一起連帶負補償責任,A事業單位與B承攬人所補償之金額,均可在事後再向 C再承攬人求償回來。因此A事業單位應在合約中除了要求下游承攬者投保勞保以外必須購足保險,並把它當成合約成立的重要條款之一,以防承攬勞工發生職災時往上追溯而受波及。


參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李明沅顧問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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