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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報導電子報 第33期 (2002/6/12)

【最新報導】

1.勞保殘廢給付標準 大翻修

【法令焦點】

1.勞工育嬰留職 雇主將獲補助

【專家觀點】

1.上下班時間車禍視為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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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殘廢給付標準 大翻修

文/高泉錫

攸關八百萬勞工權益的「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將進行大翻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昨天邀集衛生署等相關單位及各醫學會開會,決議兩兩階段修正殘廢給付標準表,近期內先將文意不清、造成爭議的給付項目明確化及量化,並增列「切除乳房」等十九項給付項目,年底再參考美、日標準,進行整體修正。

現行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於民國四十七年訂定,僅由內政部在六十八年修正一次,共分十大系列、一百六十項給付標準,由於醫學進步、職業災害種類增加、傷殘認定及給付標準不符實際,部分被保險人不了解申請等級,迭生紛爭,勞委會多次邀集各科醫學會及衛生單位討論,決定進行翻修工程。

勞委會表示,第一階段修法將優先針對文意不清、造成爭議給付項目進行修訂,如原規定「顏面燒燙傷程度必須在雞卵或手掌大以上」才核定給付,但雞卵、手掌有大有小,標準模糊;新修正草案規定「顏面一處或多處燒燙傷合計五公分以上疤痕,或三公分以上凹陷」。

此外,經參考各醫學會及勞工團體建議,將增列有爭議的給付項目,如乳房原不被醫界視為「器官」,切除乳房不予給付,新修正將列為給付項目,過去部分傷殘嚴重項目,因醫學進步,已不會造成太大障害,將修正改列合理殘等。

勞委會表示,美國、歐洲國家近年已將殘廢認定標準朝向「傷殘後剩有多少工作能力、生活能力」合理訂定,日本最近也全面修正給付標準表,將參考美、日等國修法經驗,在今年底、明年初整體檢討後,全面修正殘廢給付標準表。




【2002.06.05 民生報】


勞工育嬰留職 雇主將獲補助

文/林燕翎

兩性工作平等法上路滿三個月,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7日通過補助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支付的勞健保、軍保、公保費用,預計今年全年將支出7,331萬元。

兩性工作平等法已在3月8日實施,依法規定,受雇於30人以上事業單位受雇者,在子女滿三歲前,可申請6個月至兩年的育嬰留職停薪假。

為減輕企業負擔,並鼓勵雇主同意員工申請育嬰假,受雇者留職停薪期間如果繼續投保勞健保、軍保、公保,原本由雇主負擔部分,全由政府負擔。受雇者自行負擔的保費部分則可在復職之後,遞延三年繳納。

【2002/06/08 經濟日報】


上下班時間車禍視為職業災害?

6月9日台灣日報報導

上下班時間車禍如無違反重大交通事故勞委會:應視為職業災害
(記者/陳秀枝)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過去勞委會一向認定為職災,不過,法院的判決卻曾出現不同的見解,而引起了外界的疑慮,勞委會法規會日前重新研究後,決定維持原來見解,亦即勞工上下班時間在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無私人行為及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應屬職業災害。

根據勞保條例「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如無從事私人行為且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而發生車禍,視為職業災害。若因職災醫療免付健保自行負擔的費用,不幸住院或休息導致薪資受損,也可領取職災補助,同時雇主也須給予相對的補助,福利可以說相當優渥。

勞委會官員指出,多年來,勞資雙方因此發生的爭議並不多,但民國八十三年一位勞工通勤發生車禍,雇主不願賠償,勞工與資方纏訟三年卻獲判敗訴,引起勞委會重視,高等法院當時的判決,主要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認為車禍既非就業場所設備或作業活動引起的災害,也不是職業上的原因引起的災害,法院認為車禍已脫離雇主的危險控制範圍,不能算職業災害。但在高等法院八十八年的另一個同樣的案例中,結果勞工勝訴,司法機關的見解也不總是一致,因此引發外界的疑慮。

勞委會法規會對此議題進行討論,會中見解相當歧異,有人主張仿效日本直接取消車禍為職災的規定,有人則認為司法機構曾經判決勞工勝訴,不應輕易取消勞工這項福利,勞委會決定維持現行規定,勞工上下班時間在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無私人行為及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應屬職業災害。(0609台灣日報)

李明沅觀點:法官審判獨立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勞委會

      解釋應深思,以免勞工遭受二次職業災害。

有時行政機關的認定原則,到了法院僅供參考而已,尤其近年來諸如此類的判決愈來愈多,法院的法官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是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而法律本身就是一種角力戰,雙方見解不同而有爭議,也是因為爭議才能愈辨愈明。

由於勞保實施在先,勞基法施行在後,因此勞基法的「職業『災』害」定義(為勞基法之立法漏洞)便「想當然」的跟著勞保的「職業『傷』害」定義,作了同步的見解(而且勞工行政的主管機關前內政部、後勞委會多次解釋都認定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是「職業災害」)。但是往往到了法院就風雲路轉產生不同的看法。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勞訴字第6號等判決都否決勞工上下班途中所生之事故為職災的看法,法官的論述與分析是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加以定義,一般均以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責賠償或補償的責任。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法官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原意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以上這些都是法官的見解,這是值得勞、資、政三方深思的,畢竟法院是「法律最後寶藏庫」,尤其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此法將職災明確定義在施行細則第十條保護較廣與健全)實施之後,雖然此法將過失責任歸屬由雇主舉證,但是否是職災還是需由勞工舉證(否則雇主沒有承擔勞基法上的義務),勞委會在討論此議題時應要深思方向,否則勞工拿著解釋令進入訴訟,又遭受第二次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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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銘傳大學企管系
文化勞研所勞工問題學分班
   台灣第一屆勞務管理師

經歷:


香港--(美國銀行、英國銀行、Lolliman & partner co., Ltd.資產分

析員、 合併收購、財務與人力重整等業務)。
台灣--(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易帆特國際企管顧問公司、

莊周企管顧問公司等公司負責勞務管理部)。
台北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輔佐人。
台北市--88年度北科大職訓局推廣班講師
  明志技術學院在職班講師(2001)
  台北科技大學在職班講師(2002)
  品質協會相關勞動法令講師(2002)


著作:寫過(約十萬字左右)勞動法令165個Q & A,去年曾出版

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專長:專研相關勞動法令之人力資源管理,背景有人事、會

計及併購之實務經驗。

【李明沅顧問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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